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普宁政复〔2026〕2号)
| 索引号: | 100026/20260417-00001 | 公开目录: | 公开 | 发布日期: | 2026-04-17 |
| 主题词: | 发布机构: | 宁洱县司法局 | 发文字号: | 普宁政复〔2026〕2号 |
申请人:杨坤,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生,住宁洱县黎明乡***************,身份证号码:532***************。
被申请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
负责人:张明敏,职务:所长
地址:宁洱县黎明乡汪街村汪街组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2日作出的宁公(黎)行罚决字〔2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23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2月25日书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黎)行罚决字〔2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另行作出合理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一、事情经过:2025年09月20日申请人在本组空闲地箐边放牛(自家养殖的黄牛),本小组的村民杨月权在当日12时许驾车途经白志华家已收割的玉米地上方公路时,见到正在放牛的申请人,就将车停在公路边步行走到申请人处,就以申请人的牛绊到其家的放水管为由(前一天确实绊到,但申请人已经修好了),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攻击,先是用语言咒骂申请人,申请人还没有反应过来,接着就被杨月权用拳头击打了申请人头部两拳,因申请人地处地坎边,被杨月权打到跌下地坎,申请人觉得晕头转向,爬起来爬上地坎时,又被杨月权用脚踢下了地坎,申请人再次爬上地坎想和杨月权理论时,又被杨月权殴打,致使身体多处受伤。杨月权殴打申请人后就扬长而去,对申请人不管不顾。后申请人拨打110电话报警,黎明乡公安派出所出警后,只是简单的问了几句,照了几张照片就离开了。申请人打电话将该事告知儿子后,申请人的儿子从宁洱来接申请人到宁洱县人民医院检查,并由该院收住入院治疗,当天经医生检查诊断申请人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蛛网膜下腔出血;3.肋骨骨折;4.面部软组织挫伤;5.胸部损伤;6.头皮血肿;7.多处挫伤等多处损伤。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黎)行罚决字〔2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几个违法情节,应当予以纠正和撤销。
第一,适用法律错误。该治安案件虽然发生在2025年9月20日,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发生在2026年1月12日,送达日期是2026年1月13日(却要求申请人签成“2026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使用了2005年颁布的《治安处罚法》的条款,根据作出的时间,新的《治安处罚法》已经在2026年1月1日正式实行,应适用更为严厉的规定。
第二,办案程序违法。根据我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该起治安案件发生在2025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2日作出宁公(黎)行罚决字〔2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未告知该案是否存在报告后的延期的情况,显然已经超过办案的合理程序规定的时间,存在程序违法的情节。
第三,申请人属于违法行为的被侵害人,从当天的宁洱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诊断证明及检查结论(即: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蛛网膜下腔出血;3.肋骨骨折;4.面部软组织挫伤;5.胸部损伤;6.头皮血肿;7.多处挫伤等多处损伤),可以看出,申请人受到被处罚人的伤害是严重的,而且是多次伤害,施害情节是严重的,并非一般的伤害。而被申请人却以“修改前《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节较轻”作出处罚是欠妥的,存在有意偏袒被处罚人的情况,从其中也可以看出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与被处罚人是熟人,关系存在徇私枉法的情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可以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宁洱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以下简称黎明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
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
本案由报案人杨坤于2025年9月20日报案至黎明派出所,黎明派出所于同日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并于同日将立案情况告知报案人杨坤。立案后,黎明派出所民警依法开展现场勘验,传唤询问违法行为人杨月权,询问被侵害人杨坤,证人周丕雨、李祖霖、袁金才、杨建华、李明春,查询违法行为人杨月权身份信息和违法犯罪记录。2025年09月29日,黎明派出所委托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侵害人杨坤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5年11月07日,因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员无法继续开展鉴定工作。同日,黎明派出所聘请普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侵害人杨坤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5年12月26日,黎明派出所收到普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邮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于当日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被侵害人杨坤、违法行为人杨月权。在法定办案期限内,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于2026年01月12日11时50分对杨月权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同日20时10分,对杨月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对杨月权的处罚决定告知并送达被侵害人杨坤。黎明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违法行为性质认定准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
经调查查明:2025年09月19日,杨坤养殖的黄牛曾踩踏杨月权安置在家附近箐边的自来水管,导致自来水管断流。09月20日12时许,杨月权在驾车途径白志华家玉米地上方公路时看见正在玉米地内放牛的杨坤,杨月权将车停在公路边后步行走到杨坤面前就牛踩踏水管的事情与之理论,在与杨坤理论过程中杨月权与杨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杨月权对杨坤面部击打一拳,造成杨坤面部受伤。经云南普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坤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杨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户籍证明、宁洱县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记录、云南普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侵害人杨坤的陈述、证人证言、杨月权的陈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2026年01月12日,宁洱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作出宁公(黎)行罚决字〔2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修订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月权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三、关于申请人杨坤认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答复人认为:1.本案违法行为发生于2025年09月20日,属于违反修订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因委托伤情鉴定的客观因素,黎明派出所于2026年01月12日对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以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作为实体认定依据。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使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定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对比修订前和修订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殴打他人的处罚情况来看,修订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殴打他人的行为处罚明显更为严厉。因此,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修订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法》;2.黎明派出所在法定办案期限内,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于2026年01月12日对杨月权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处罚决定做出当日,处罚机关即将对杨月权的处罚决定告知并送达被侵害人杨坤。根据修订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黎明派出所于作出处罚决定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书面送达被侵害人杨坤,依法履行送达义务,程序合法,不存在次日签字并要求其落款于处罚当日的情形。
四、关于办案程序违法的问题。
答复人认为:黎明派出所于2025年9月20日对“杨坤被殴打案”立案。09月29日,被侵害人杨坤出院当日黎明派出所对杨坤开展询问调查并于当日委托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坤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因伤情暂无法判定、鉴定人员无法继续开展鉴定的客观因素,截至11月07日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无法作出鉴定意见。同日,黎明派出所另行聘请普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坤伤情进行鉴定。12月26日,黎明派出所收到普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邮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当日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被侵害人杨坤违法行为人杨月权。2026年01月12日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杨月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修订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黎明派出所自2025年09月20日至09月29日开展调查取证,办案时间10日;2025年09月29日至12月26日,因原鉴定机构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出具鉴定结果,为保障办案效率和当事人权益黎明派出所重新聘请普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衔接紧密、程序正当,依法不计入办案期限;2025年12月26日收到司法鉴定所邮寄的鉴定意见后黎明派出所于当日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及被侵害人,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持续开展调查活动,至2026年01月12日对违法行为人杨月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调查取证时间17日,实际办案时间为27日,符合修订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办案程序合法、处置得当,不存在超过办案期限的情况。
五、关于本案处罚欠妥、存在有意偏袒的问题。
综合审查本案全卷证据材料,被侵害人杨坤陈述2025年09月20日12时许,其在黎明乡汪街村杨寨组公路下方白志华家玉米地里遭到违法行为人杨月权拳打额面部、脚踢胸口且跌下玉米地的土坎,违法行为人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询问过程中对殴打他人的情节予以否认。经多方询问调查,部分证人证言可证实杨月权与杨坤因黄牛踩踏水管的问题在白志华家玉米地发生言语争执,但仅有证人杨建华陈述当日其步行途经案发现场旁烤烟房时看到二人在争执过程中杨月权用拳头击打杨坤面部一拳,杨坤跌落玉米地下的土坎的情况。经普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专家认定,排外杨坤蛛网膜下腔出血情况、肋骨骨折为陈旧性改变,不属此次受伤范畴,其余损伤(左侧额颞部软组织触痛、前额健擦伤痕、左侧颜面部可见皮下出血)综合评定为轻微伤。答复人认为:本案中证人杨建华陈述“突然杨月权朝杨坤的面部打了一拳,杨坤站不稳摔下下面那丘玉米地里了”与被侵害人杨坤陈述“在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杨月权用右手打了我左脸眉骨上方额头的位置一拳,他是用右手直直的朝我面部打来的,由于我站在玉米地坎坎边上站不稳,我就仰面摔下下面那丘玉米地里了”在关键情节上一致,结合伤情鉴定、现场勘验记录,可形成违法行为人杨月权实施了殴打被侵害人杨坤面部一拳的行为,导致被侵害人面部轻微伤的基本证据链。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依据涵盖杨坤左侧额颞部软组织触痛、前额见擦伤痕、左侧颜面部可见皮下出血的损伤,被侵害人杨坤关于杨月权在他第一次爬上土坎后击打他左侧颧骨一拳以及第二次爬上土坎后在他左胸踢了两脚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予以证实。因此,现有证据链条无法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全部损伤为行为人杨月权造成,根据“存疑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杨月权用拳头在杨坤面部击打一拳。结合《云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云公规〔2024〕1号),虽然杨坤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但综合考虑裁量权基准第二部分第一章第一节第36点中其他情节较轻情形,认定为情节较轻,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答复人认为:违法行为人杨月权实施了击打杨坤面部一拳,造成杨坤面部受伤的行为,无法证实杨月权多次施害或持械施害等,故给予杨月权罚款三百元的处罚,量处适当。申请人所述“处罚欠妥、存在偏袒”的主张,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六、关于本案宁公(黎)行罚决字〔2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适用法律。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云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云公规〔2024〕1号)第二部分第一章第一节第36点:
[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1.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2.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3.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4.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
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1.因民间纠纷引发,使用工具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2.因民间纠纷引发,伤害后果已达轻微伤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殴打、伤害他人的;
4.两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两人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本条第二款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性质认定准确。严格根据法定程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伤情鉴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并在综合考量违法情节、危害后果及证据状况的基础上,对违法行为人杨月权作出合理认定并作出相应处罚,量罚适当、于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
2025年9月19日中午,杨月权干完活后驾车载着家人回家,路过白志华家玉米地上方看到杨坤在地里放牛,便就牛踩踏水管一事找杨坤理论,杨坤手持玉米杆辱骂杨月权,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杨坤受伤就医的事实。经云南普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5年9月20日12时许,宁洱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接到杨坤报案称被人殴打。同日,宁洱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立案调查。宁洱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于2026年1月12日作出宁公(黎)行罚决字〔2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月权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宁公(黎)立案字〔2025〕19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宁公(黎)立告字〔2025〕3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3.查获经过(张明敏);4.查获经过(董源钰);5.宁公(黎)审字〔2025〕92号传唤审批表(杨月权);6.宁公(黎)行传字〔2025〕17号传唤证(杨月权);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杨月权);8.2025年9月22日询问笔录(杨月权);9.宁公(黎)审字〔2025〕94号传唤审批表(杨月权);10.宁公(黎)行传字〔2025〕18号传唤证(杨月权);11.2025年10月15日询问笔录(杨月权);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杨坤);13.2025年9月29日询问笔录(杨坤);14.2026年1月8日询问笔录(杨坤);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周丕雨);16.2025年9月22日询问笔录(周丕雨);17.2025年12月28日询问笔录(周丕雨);1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李祖霖);19.2025年9月23日询问笔录(李祖霖);20.2025年10月14日询问笔录(李祖霖);21.2025年12月9日询问笔录(李祖霖);2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袁金才);23.2025年9月23日询问笔录(袁金才);2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杨建华);25.2025年12月8日询问笔录(杨建华);2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李明春);27.2026年1月9日询问笔录(李明春);28.2025年9月20日现场勘验笔录;29.2025年9月20日现场照片;30.宁公(黎)审字〔2025〕93号鉴定聘请审批表;31.鉴定委托书;32.宁公(黎)鉴聘字〔2025〕2号鉴定聘请书;3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杨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受理情况的说明;34.宁公(黎)审字〔2025〕100号鉴定聘请审批表;35.宁公(黎)鉴聘字〔2025〕3号鉴定聘请书;36.普医司鉴〔2025〕普医司鉴第00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7.宁公(黎)审字〔2025〕95号调取证据审批表;38.宁公(黎)行调证字〔2025〕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39.调取证据清单;40.宁公(黎)审字〔2026〕1号调取证据审批表;41.宁公(黎)行调证字〔2026〕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42.(杨坤)2025年9月29日宁洱县人民医院住院缴费凭证、云南省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纸质)、宁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宁洱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宁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宁洱县人民医院挂号缴费凭证、门诊缴费凭证、门诊明细清单、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43.关于“杨坤被殴打”案杨坤伤情鉴定情况的说明;4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5.杨月权户口证明、关于违法嫌疑人杨月权违法犯罪记录查证情况说明;46.宁公(黎)审字〔2026〕2号行政处罚审批表;47.宁公(黎)行罚决字〔2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情况。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适用从旧兼从轻规则,具体到行政法领域,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违法行为发生时为2025年9月20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6年1月12日作出。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九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宁洱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作出宁公(黎)行罚决字〔2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本案中,杨月权干完活后驾车载着家人回家,路过白志华家玉米地上方看到杨坤在地里放牛,就牛踩踏水管一事找杨坤理论,杨坤手持玉米杆辱骂杨月权,此事实清楚无争议。宁洱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在案发地点无监控影像的情况下,已最大限度地合理收集了相关间接证据,本案中杨建华的证人证言以及杨坤的陈述对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杨坤受伤就医”这一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违法事实的成立。
本次行政处罚中,宁洱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法制审核、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期限延长以二次为限。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听证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本案中,2025年9月20日宁洱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立案;2025年9月29日宁洱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聘请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坤的伤情进行鉴定,因鉴定中心客观原因,未对伤情作出鉴定,后宁洱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聘请普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坤的伤情进行鉴定,2025年12月26日宁洱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收到普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邮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26年1月12日,宁洱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作出宁公(黎)行罚决字〔2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办案期限符合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对于“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更重,从具体的处罚内容来看,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本案中,杨坤人体损伤程度经云南普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但现有证据链条无法证实全部损伤均为杨月权造成。宁洱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结合案情,根据《云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部分“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治安管理”第一节第36“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综合判断本案属于情节较轻;根据《云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部分“一般适用原则”第八条第二款:“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拘留或者罚款’的,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等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应当适用罚款处罚”的规定,综合考量证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因素,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最终决定对杨月权给予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宁洱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作出的宁公(黎)行罚决字〔2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宁公(黎)行罚决字〔2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6年4月9日
主办: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承办: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洱县融媒体中心
联系方式:nexxgk@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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