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宁政复(〔2025〕20号)
| 索引号: | 100026/20260210-00002 | 公开目录: | 公开 | 发布日期: | 2026-02-10 |
| 主题词: | 发布机构: | 宁洱县司法局 | 发文字号: | 普宁政复〔2025〕20号 |
申请人:胡孟君,女,汉族,2000年9月23日生,住宁洱县***************,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
负责人:赵维志,职务:局长
地址:宁洱县宁洱镇天壁路8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7日作出的宁公(宁)不罚决字〔2025〕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1月21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1月28日书面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宁公(宁)不罚决字〔2025〕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辛洁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宁洱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中提到的,2025年10月17日王辛洁举报案件线索,与本案案情无关。王辛洁的行为故意伤害了申请人的身体,王辛洁与申请人拉扯被拉开后,再次冲到申请人面前将申请人拉倒坐压到申请人身上,其行为明显是故意伤害行为,申请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宁洱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显失公平。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可以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宁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
二、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由报案人胡孟君于2025年9月14日报案至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宁洱派出所(以下简称宁洱派出所),宁洱派出所于同日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并于同日将立案情况告知报案人胡孟君。立案后,宁洱派出所民警依法调取案发现场周边的视频监控,收集违法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询问证人以及当事人等调查取证工作。同年10月13日,因违法事实未查清,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11月5日,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对王辛洁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保障了王辛洁的陈述和申辩权。11月7日,对王辛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宁洱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违法行为性质认定准确,程序合法。
经调查查明:2025年9月13日2时30分,王辛洁与胡孟君两人在宁洱县宁洱镇欢歌KTV电梯间发生争吵,王辛洁、胡孟君从电梯间争吵到了欢歌停车场,争吵过程中胡孟君辱骂王辛洁是“臭吧女”,王辛洁先从胡孟君身后拉扯胡孟君头发一下。2时31分,胡孟君被人劝离至出租车旁,王辛洁追上胡孟君对胡孟君拳打脚踢,王辛洁被旁人拉开后,王辛洁再次冲到胡孟君的面前,双手拉扯胡孟君的头发,并将胡孟君拉倒骑坐压在胡孟君的身上进行撕扯,后王辛洁被人劝开,王辛洁的行为导致胡孟君头部损伤和颈部损伤。2025年10月17日,王辛洁向宁洱派出所举报案件线索,经核实情况属实,宁洱派出所对该案立案查处。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书证、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举报案件线索材料及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的复印件、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王辛洁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
2025年11月7日,宁洱县公安局作出宁公(宁)不罚决字〔2025〕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王辛洁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三、关于申请人胡孟君认为应当对王辛洁给予行政处罚的问题
经审查违法行为人王辛洁询问笔录,查获王辛洁的经过,王辛洁举报案件线索立功的材料,王辛洁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前科查证情况,证人杨涪麟、黄俊、孔胤谕、彭德顺的询问笔录,被侵害人胡孟君询问笔录,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及CT检测报告单,视频资料,宁洱县公安局认定本案违法行为人王辛洁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王辛洁行政处罚。鉴于本案的被侵害人胡孟君有过错,且胡孟君的伤害后果较轻,认定王辛洁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又因王辛洁向宁洱派出所举报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认定王辛洁有立功表现。
综上所述,宁洱县公安局在查明王辛洁殴打他人事实的前提下确定了依法适用处罚的幅度,再结合王辛洁有立功表现,具有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法定裁量情节。宁洱县公安局认定的上述违法事实清楚,符合客观实际。
四、关于本案宁宁公(宁)不罚决字〔2025〕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通知第四点、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
(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云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云公规〔2024〕1号)第二部分第一章第一节第36点:
[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1.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2.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3.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4.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
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1.因民间纠纷引发,使用工具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2.因民间纠纷引发,伤害后果已达轻微伤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殴打、伤害他人的;
4.两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两人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本条第二款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定王辛洁违法事实的证据收集合法、客观、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足以认定王辛洁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以及有立功表现的情形,决定对王辛洁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认定准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5年9月13日02时许,王辛洁与胡孟君两人在宁洱县欢歌KTV一楼电梯口发生言语争执,胡孟君用言语骂王辛洁,王辛洁多次冲上前拉扯胡孟君的头发,后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胡孟君轻微受伤。
2025年9月14日,宁洱县公安局宁洱派出所接到胡孟君报案后立案调查。2025年10月13日,经审批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2025年10月17日,宁洱县公安局宁洱派出所对王辛洁提供的其他案件线索立案调查。2025年11月5日,宁洱县公安局对王辛洁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2025年11月7日,宁洱县公安局对王辛洁作出宁公(宁)不罚决字〔2025〕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宁公(宁)立案字〔2025〕208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宁公(宁)立告字〔2025〕102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3.查获经过(杨峰);4.查获经过(邱毛敏);5.宁公(宁)审字〔2025〕843号传唤审批表(王辛洁);6.宁公(宁)行传字〔2025〕第204号传唤证(王辛洁);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辛洁);8.2024年9月14日询问笔录(王辛洁);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胡孟君);10.2025年9月14日询问笔录(胡孟君);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杨涪麟);12.2025年9月15日询问笔录(杨涪麟);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黄俊);14.2025年9月15日询问笔录(黄俊);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孔胤谕);16.2025年9月15日询问笔录(孔胤谕);1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彭德顺);18.2025年9月15日询问笔录(彭德顺);19.宁洱县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宁洱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胡孟君);20.宁公(宁)诊告字〔2025〕36号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21.2025年10月17日王辛洁提供案件线索—宁公(宁)立案字〔2025〕228号立案登记表;22.2025年10月17日王辛洁提供案件线索—宁公(宁)立告字〔2025〕115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23.2025年10月17日王辛洁提供案件线索—询问笔录;24.2025年10月17日王辛洁提供案件线索—权利义务告知书(王辛洁);25.胡梦君被殴打案现场监控内容说明;26.胡孟君被殴打案光盘制作说明;27.宁公(宁)审字〔2025〕911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王辛洁);29.王辛洁身份证明;30.违法嫌疑人王辛洁违法犯罪记录查证情况;31.宁公(宁)审字〔2025〕958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32.宁公(宁)不罚决字〔2025〕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宁洱县公安局有权对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王辛洁与胡孟君两人在宁洱县欢歌KTV一楼电梯口发生言语争执,胡孟君用言语骂王辛洁,王辛洁多次冲上前拉扯胡孟君的头发,后发生肢体冲突,王辛洁殴打胡孟君,导致胡孟君轻微受伤,事实清楚。宁洱县公安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法制审核、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云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部分“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治安管理”第一节第36“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1.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云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部分“一般适用原则”第八条第二款:“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拘留或者罚款”的,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等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应当适用罚款处罚。”本案中,宁洱县公安局结合王辛洁系初次违反,胡孟君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考虑对王辛洁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在案件办理期间,王辛洁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线索,且经对线索进行立案调查,确实存在违法事实,王辛洁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五)有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四、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对王辛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但在“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幅度下无法再减轻处罚,宁洱县公安局决定不予处罚。宁洱县公安局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最终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宁洱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宁)不罚决字〔2025〕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宁公(宁)不罚决字〔2025〕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6日
主办: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承办: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洱县融媒体中心
联系方式:nexxgk@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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