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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劲超,汉族,20045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住址:湖北省武汉市***************

被申请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宁洱县宁洱镇茶乡路15

负责人朱春林,职务:局长


申请人陈劲超不服被申请人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的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2025123予以受理(于20251212日邮寄文书书面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

本次复议的针对是投诉程序—申请人购买到了被投诉举报人普洱鑫权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香肠”,发现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使用的为邮政快递,快递单号为:XA46627293242,被申请人于20251109日签收。

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被申请人应于最晚在至今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任何被申请人关于该事项的是否受理决定。被申请人应该举证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的证据,例如书面告知的送达凭证记录,官方短信告知,如被申请人未举证程序合法,应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可看出来,投诉与举报是不同的两套程序,投诉方面是否受理不影响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也不影响投诉方面是否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举报程序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其均可以受理或不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所以申请人无法得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投诉有无受理、有无进行调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应当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202511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XA4662729324220251111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受理决定并制作《投诉受理决定书》,1112日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邮件号:1368262740525,经查询,该邮件于20251114日送达,显示本人签收。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举报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检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于20251128日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同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短信方式告知不予立案决定。

二、被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挂号信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依法受理、开展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和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提供的投诉举报已依法处理,处理程序符合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陈劲超通过挂号信方式(邮件号XA46627293242)向被申请人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普洱鑫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玫瑰鲜花香肠”强调玫瑰花却未标识含量,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119日收到该投诉举报。

20251111日,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宁市场监管〔2025〕第78号《投诉受理决定书》,通过邮件(编号1368262740525)送达。20251128日,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宁市场监管〔2025〕第07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及宁市场监管〔2025〕第07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过邮件(编号1390475307625)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材料及邮件(XA46627293242)签收详情;2.20251111日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宁市场监管〔2025〕第78号《投诉受理决定书》;3.邮件(编号1368262740525)签收详情;4.20251128日,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宁市场监管〔2025〕第07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及宁市场监管〔2025〕第07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5.邮件(编号1390475307625)签收详情。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内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并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11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件方式提出的投诉,20251111日即作出宁市场监管〔2025〕第78号《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20251128日,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宁市场监管〔2025〕第07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送达。

综上,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6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