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宁政行复驳字〔2025〕第22号)
| 索引号: | 100026/20250928-00008 | 公开目录: | 公开 | 发布日期: | 2025-09-28 |
| 主题词: | 司法 | 发布机构: | 宁洱县司法局 | 发文字号: | 宁政行复驳字〔2025〕第22号 |
申请人:石朝彬,男,汉族,2001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住址:四川省成都市***************。
被申请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宁洱县宁洱镇茶乡路15号
负责人:朱春林,职务:局长
申请人石朝彬不服被申请人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的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8日依法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调查立案。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应在拼多多店铺中购买到了被举报人“宁洱惠林鲜肉摊”生产销售的“香肠”,收到产品后,申请人发现该产品标签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该香肠产品是以肠衣进行灌装,但在配料表中未标注肠衣成分,涉嫌虚假标注配料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签真实性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救济证据,向被申请人提供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商家自行改正了标签;提供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提供了消费者购买产品的检验报告(结果合格);以及现场检查未发现举报产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以下不当之处:一、被举报人未标注肠衣的行为已构成标签违法。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必须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也明确规定,配料表中应当表明食品在加工过程中存在于产品的所有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和可食用包装物。肠衣作为食品的包装材料,若为可食用包装物,必须在配料表中明确标注。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批复(国质检食监函〔2010〕62号),天然肠衣应按食品原料监管,必须在标签中标识;而胶原蛋白肠衣若为可食用,也应作为食品配料在标签中展开标示。被举报人未标注肠衣成分,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二、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立案。但本案中:被举报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初次违法”,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前被举报人有其他违法行为。未标注肠衣成分的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不轻微:肠衣可能含有明胶等成分,对部分消费者可能是致敏物质。未在标签中明确标注,可能导致消费者误食引发健康风险,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规定。
被举报人仅自行改正标签,但未主动召回已销售的产品或向消费者提供必要的警示信息,也未赔偿消费者的损失。改正行为不能完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仍应依法立案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罚。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律依据不当。被申请人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该办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对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可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才处以罚款。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这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情形存在法律冲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被申请人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四、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标签违法问题已解决。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提供了消费者购买产品的检验报告(结果合格),但该检验报告仅针对产品质量,不能证明标签标识问题已符合法定要求。《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使食品质量合格,若标签不符合规定,仍属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请求查阅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答复内容符合规定
(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2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人所举报事项进行检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依法受理、开展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和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答复内容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经核实,被举报人首次使用的标签配料表中未标注肠衣情况属实,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检验报告等相关依据,可以证明该批次产品无质量问题,被举报人在认识到自己设计的标签存在问题后,及时启用新的标签,自行改正了违法行为。经在国家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被举报人未因该违法行为被处罚,属于初次违法。在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据资料中,申请人下单时间为2025年7月7日,于2025年7月18日申请退货退款售后,售后原因为:与商家协商一致退款,表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证,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失,无危害后果产生。综上所述,被举报人标签配料表中未标注肠衣的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申请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的结果不满,遂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举报,是为市场监管部门重点检查和监管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此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市场监管部门是否履行查处或者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并不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直接产生影响。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行政行为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二)举报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该办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三)申请人无权干预本局对被举报人的行政监管行为
本举报中,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至于处理结果是否符合申请人的预期,这是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做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作为举报人无权干预。被申请人最终对被举报人做出何种处理决定均应当出于保护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目的,而并非为保护举报人个人的权益。因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监管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该决定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其所申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系浪费行政资源行为,本局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已经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已于2025年7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认定合理合法,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石朝彬于2025年7月7日在抖音商城宁洱阿方香肠店铺实付35.7元购买了宁洱慧林鲜肉摊生产的500g麻辣香肠。2025年7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宁洱慧林鲜肉摊“1.未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就通过网络异地销售真空形式散装熟食;2.生产销售的香肠,是以肠衣进行灌装,但是配料表当中并没有肠衣,涉嫌虚假标注配料表”。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该举报后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调取经营资质等证据材料。2025年7月29日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举报作出不立案告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购买产品的付款详情、产品照片;2.举报材料;3.2025年7月29日现场笔录;4.宁洱阿方香肠店铺页面、商品管理截图、订单编号6944122690064880907售后截图;5.普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142025—WG0188);6.宁洱阿方食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明;7.宁洱阿方食品店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8.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9.营业执照变更内容信息截图;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1.全国12315平台工单处理详情截图。
本机关认为: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了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不会增加举报人的义务,亦不会减损举报人的权利,因此与举报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8日
主办: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承办: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洱县融媒体中心
联系方式:nexxgk@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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