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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雨,男汉族1992114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申请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宁洱县宁洱镇茶乡路15

负责人:朱春林,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627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50307XA009向宁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81予以受理(于2025815邮寄文书书面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56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50307XA009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5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方式向贵局提出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对象为宁洱松赞茶店。贵局202451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但申请人未接收到被投诉人向申请人说明的任何拒绝调解的意愿和相关信息。申请人认为你局涉嫌未依法履行调解职责。现申请公开上述案件被投诉人提供的拒绝调解声明或者材料。以确认是否为被投诉人真实拒绝调解,从而判断其你局是否系全面履行投诉处理职责”

物流单号XA39441627723显示被申请人于56日签收,被申请人后于2025627日作出被复议答复书,并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单号1394459979023,申请人对答复内容不服,故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内容明显不当,未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

很明显根据上述办法的规定投诉处理事项属于针对消费者和经营者进行调解处理履行,投诉系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其投诉处理的行政管理职能,其最终的调解决定如为被申请人作出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必须具有相应材料支持。申请人系投诉人为知晓投诉事项是否得到公平公正处理要求被申请人公开上述信息于法有据,市场监管部门对消费者提出的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进行居间调解的行为,系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情形,不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故被申请人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获悉的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声明等材料不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

一、被申请人答复内容符合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

20255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十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作出延期答复,20256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过挂号信方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提出的公开内容为“本机关在办理上述案件中被投诉人提供的拒绝调解声明或者材料,根据申请公开内容,申请人已明确被投诉人提供的拒绝调解声明或者材料为案件内容信息,申请理由又表述为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情形,不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前后不一。关于案件中被投诉人行为情况,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立案处理,被投诉方提供的信息属于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认定事实清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该申请公开信息不予公开,符合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关于救济途径的告知不准确,不存在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该条已明确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不告知复议权利、机关和期限时的权利救济方式,或者说已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于20258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问题并不构成行政行为程序或实体违法的理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认定合理合法,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

经审理查明:

202556日,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王雨通过邮件(编号XA39441627723)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王雨申请公开: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方式投诉宁洱松赞茶店案件中被投诉人提供的拒绝调解声明或材料。

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6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50307XA009),答复:关于申请公开: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方式投诉宁洱松赞茶店案件中被投诉人提供的拒绝调解声明或材料。经审查,此项信息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对该申请公开信息不予公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及邮件(编号XA39441627723)邮寄进度截图;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50307XA009)及邮件(编号1394459979023)邮寄进度截图;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20250506XA008);4.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件信息截图。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申请人要求公开通过12315平台的方式投诉宁洱松赞茶店案件中被投诉人提供的拒绝调解声明或材料。被申请人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按照相关程序规定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办理了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宁洱松赞茶店事项,该类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且该类信息仅在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中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50307XA009)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

202556日,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王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5528日,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王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至2025630日前答复。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6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50307XA009)并邮寄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办理时限符合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50307XA009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