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 索引号: | 100026/20250717-00002 | 公开目录: | 公开 | 发布日期: | 2025-07-17 |
| 主题词: | 发布机构: | 宁洱县司法局 | 发文字号: |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宁政行复驳字〔2025〕第11号
申请人:王松领,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住址: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宁洱县宁洱镇茶乡路15号
负责人:朱春林,职务:局长
申请人王松领不服被申请人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的处理不服,通过书信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12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1530821002025040754389095)违法。
申请人称:
1.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认定涉案灵芝粉为“食用农产品”,但根据《食品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声称具有“扶正固本、增强免疫力”等功效的食品,已涉及保健功能宣称,应纳入保健食品或特殊食品监管范畴,而非普通食用农产品。被申请人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对商家违法行为定性过轻。
2.违法行为性质认定不当。涉案产品标注的“功效”直接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如“增强免疫力”属于保健食品功能宣称)),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及《广告法》关于虚假宣传的禁止性规定,已构成严重违法。被申请人仅责令整改而不予立案处罚,未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亦无法起到震慑作用。
3.调解程序未依法履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被申请人在商家拒绝调解时,未依法采取进一步措施督促协商,仅终止调解,未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求偿权。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
2025年4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方式投诉宁洱乡野土特产品店销售的云南普洱野生灵芝涉嫌存在违法宣传行为,对宁洱乡野土特产品店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并要求被投诉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诉请求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25年4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派出执法人员根据消费争议情况进行核查,于5月3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方式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合理合法。
经查明,被投诉人名称为宁洱乡野土特产品店,注册住址为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宁洱镇新民街3号。
1、经现场核实,在被投诉经营场所内存放有被投诉产品云南普洱野生灵芝。云南普洱野生灵芝外包装存在“功效:扶正固本增强免疫功能,提高机体抵抗力”字样,被投诉方陈述:该产品原料是从农村收购后经晒干磨细装瓶销售的,外包装标签是自己加贴,标签内容:“功效:扶正固本增强免疫功能,提高机体抵抗力”是从网上查阅灵芝的功效后自己打印粘贴。
2、经核实被投诉方销售的产品为自己磨细加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即食食用农产品,指以生鲜食用农产品为原料,经过清洗去皮、切割等简单加工后,可供人直接食用的食用农产品。可认定该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
3、根据以上调查结果,宁洱乡野土特产店在销售的产品标注“功效:扶正固本,增强免疫力”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标注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于2025年4月5日对宁洱乡野土特产品店下达了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宁市监责改(2025)48号,已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整改。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予立案。
二、申请人申请请求不符合要求。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1530821002025040754389050)情况不属实,经核实,编号:1530821002025040754389050为申请人2025年4月7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方式进行的投诉行为,被申请人2025年5月4日对编号:1530821002025040754389050作出的决定为终止调解行为。截至2025年4月7日,申请人共投诉170次、举报10次,可知申请人清楚投诉举报区别,故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认定合理合法,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王松领于2025年4月1日在宁洱乡野土特产店购买63元的云南普洱野生灵芝粉。后向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宁洱乡野土特产店虚假广告。2025年4月8日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该投诉举报后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调取经营资质等证据材料,并对宁洱乡野土特产店作出宁市监责改〔2025〕4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宁洱乡野土特产店在2025年4月17日前对虚假标注相关信息进行整改。2025年4月17日宁洱乡野土特产店提交整改情况并作出陈述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2025年4月17日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宁洱乡野土特产店已按要求进行整改。2025年4月25日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王松领先生投诉举报的调查情况回复》,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告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在卷佐证:
1.申请人购买产品的付款详情、产品照片;2.投诉举报材料;3.2025年4月8日现场检查图片;4.2025年4月8日现场笔录;5.宁市监宁责改〔2025〕4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2025年4月17日宁洱乡野土特产店整改报告;7.2025年4月17日宁洱乡野土特产店“被投诉陈述”;8.2025年4月17日核查图片;9.《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王松领先生投诉举报的调查情况回复》。
本复议机关认为: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了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不会增加举报人的义务,亦不会减损举报人的权利,因此与举报人无利害关系;本案中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宁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无采取进一步措施督促协商的法定职责。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1日
主办: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承办: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洱县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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